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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2024-04-28 作者:酷狗屋编辑
编辑最后更新 2024年04月28日,《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第六条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七条 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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